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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 | 销售非法添加鹿茸的糕点 商家承担十倍赔偿

更新时间:2022-07-27 08:45:54点击次数:1334次字号:T|T

案例 | 销售非法添加鹿茸的糕点 商家承担十倍赔偿

案件详情


刘某某自一商贸公司购买三包齐氏堂参鹿益元丹,实际花费900元,案涉产品标注品名:参鹿益元丹(冷加工糕点);类别:方便食品;配料:人参(人工种植五年及五年以下生)、鹿茸、蜂蜜……;执行标准:GB/T20977(糕点通则)等信息。

据查,鹿茸属于药品,不是普通食品,也不在药食同源目录中,不可作为食品原料加工制作食品,案涉产品添加鹿茸,属于违法添加药品的行为。

刘某某要求商贸公司全额退款并承担十倍赔偿。

处罚结果


一、被告运城三*朋友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刘某某货款900元;

二、被告运城三*朋友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某货款9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运城三*朋友商贸有限公司承担。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1425民初6600号

原告:刘某某,男,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虞城县。

被告:运城三*朋友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运城市垣曲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7MAO**H7**6。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系该公司经理。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运城三*朋友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被告运城三*朋友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退回货款900元;2.判决被告假一赔十赔偿9000元;3.所有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进行承担。事实与理由:本人于2021年10月26号因生活需要,在拼多多平台三个朋友健康食品店购买三包齐氏堂参鹿益元丹,花费1047元,购买后被告给优惠147元红包,收货快递单号为顺丰快递SF1402362394942,订单号211026-630362009052923,收货后查看配料表中含有鹿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典》查看鹿茸收入在内,根据卫生部健康委员会公示的《药食同源目录》中明确规定鹿茸不是普通食品,查看被告所售商品执行标准为GBT20977,产品类型为糕点,糕点属于普通食品,违反食品安全法38条食品中不得加入药品的规定,现要求被告退回全额货款并根据《食品安全法》148条第二项规定假一赔十。

被告运城三*朋友商贸有限公司辩称:一、本案与(2021)苏0707民初8457号,(2021)渝0236民初7964号,(2021)粤0604民诉前调26475号,那几件一样,均是专业买假以获得巨额的赔偿为目的,本案的原告在河南起诉,徐强在连云港市起诉,夏小淋在重庆起诉,我司请求法院依法调取原告近三年来的诉讼情况,希望能够予以准许。二、《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生产经营者财产不足以同时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和缴纳罚款、罚金时,先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三、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三十九条规定,消费者和经营者发生消费者权益争议的,可以通过下列途径解决:(一)与经营者协商和解;(二)请求消费者协会或者依法成立的其他调解组织调解;(三)向有关行政部门投诉;(四)根据与经营者达成的仲裁协议提请仲裁机构仲裁;(五)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可见法律规定的目的不是为了索取十倍的赔偿而是为了更好的维护正常的交易秩序,本案中应当追加生产厂家进行诉讼,以便可以从根本上解决问题,如果真的违法严重,也能起到警示和教育的作用。综上所述,请求依法查处原告近几年的诉讼情况,追加厂家为被告诉讼,看原告的损失是否达到了相关的法律规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运城三*朋友商贸有限公司在拼多多平台开设三个朋友健康食品店。该网店销售产品中有一种描述为“齐氏堂参鹿益元丹成人男性滋补品”的产品,即案涉产品。该产品单价为359元。2021年10月26日,原告在该网店购买了案涉产品,共计支付价款1047元(商家优惠147元),交易单号为211026-630362009052923。商家通过顺丰快递发货,原告于2021年10月28日收到案涉产品。案涉产品包装方式为袋装,标注了如下信息:品名:参鹿益元丹(冷加工糕点);类别:方便食品;配料:人参(人工种植五年及五年以下生)、鹿茸、蜂蜜、黄精、牡蛎、黑芝麻、枸杞、桑葚、山药、覆盆子;执行标准:GB/T20977;生产商:安徽芳兰茗堂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还标注了规格、生产许可证号、生产日期、保质期、储存方法、生产地址、营养成分表等信息。2021年11月23日,原告向山西省垣曲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投诉,该局于2021年12月3日向原告出具结案反馈,因案涉产品对被告进行了行政处罚。

本院认为,食品安全标准是强制执行的标准。除食品安全标准外,不得制定其他食品强制性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生产经营的食品中不得添加药品,但是可以添加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中药材的物质。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中药材的物质目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制定、公布。涉案产品标签上标注的产品执行标准为GB/T20977,卫生部健康委员会公示的《药食同源目录》中明确规定鹿茸不是普通食品,亦不在药食同源目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因食品、药品质量问题发生纠纷,购买者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权利,生产者、销售者以购买者明知食品、药品存在质量问题而仍然购买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法律并没有对消费者的主观购买动机作出限制性规定,只要不是为了生产经营需要购买的,就应当认定为消费者。故原告是否系基于十倍索赔的目的购买涉案产品并不影响本案的处理结果。原告实施了购买商品的行为,亦未见将涉案产品用于再次销售经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规定,生产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支付价款十倍赔偿金或者依照法律规定的其他赔偿标准要求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从上述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的表述来看,均未以造成人身损害结果作为消费者要求经营者赔偿损失的前提条件,且购买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本身即给原告造成了商品价款损失,被告作为销售者,未尽到法定审查义务,应认定为销售明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同时,民事主体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的,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不影响承担民事责任;民事主体的财产不足以支付的,优先用于承担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运城三*朋友商贸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退回货款900元并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9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支持。被告运城三*朋友商贸有限公司申请追加生产者安徽齐正堂药业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本院已另行制作法律文书予以处分,驳回了申请。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安全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运城三*朋友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刘某某货款900元;

二、被告运城三*朋友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某货款9,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运城三*朋友商贸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涛

二〇二二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  来芳

(编辑:admi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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