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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 | 强调配料成分但未标识含量 生产者承担十倍赔偿责任

更新时间:2022-07-27 08:54:59点击次数:973次字号:T|T

案例 | 强调配料成分但未标识含量 生产者承担十倍赔偿责任

案件详情

消费者任某自北京华*综合超市股份有限公司银川第三分公司处购买由广西南*黑*麻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黑芝麻糊共计花费430元,该产品包装袋背面标示:“南*黑芝麻糊为黑色食品,具有黑芝麻浓郁的香味……”,并以图文方式标注多种场合请补充‘黑营养’。案涉产品外包装及标签未标示黑芝麻含量。该标注属于特别强调了黑芝麻,但未在标签中标注黑芝麻的含量。

任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

1.判令被告退还原告购物款430元,赔偿原告4300元,合计4730元;

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调查过程

法院二审查明:案涉产品突出强调了含有“黑芝麻”成分及补充“黑营养”,但产品外包装及标签未标示黑芝麻含量。《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4.1.4.1条规定:“如果在食品的标签或食品说明书上特别强调添加了或含有一种或多种有价值、有特性的配料或成分,应标示所强调配料的添加量或在成分中的含量”。因该规定为强制性规定,预包装食品的标签均应遵守此项规定。案涉黑芝麻糊未标注黑芝麻的含量,不符合上述强制性国家标准的规定,被上诉人应承担十倍的赔偿责任。

处罚结果

二审判决

一、维持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2021)宁0106民初1091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北京华*综合超市股份有限公司银川第三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退还原告任某购物款430元”;

二、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2021)宁0106民初1091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被上诉人广西南*黑*麻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上诉人任某支付赔偿金4300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北京华*综合超市股份有限公司银川第三分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广西南*黑*麻食品有限公司负担。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宁01民终538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任某,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华*综合超市股份有限公司银川第三分公司。

负责人:郭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宁夏方和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西南*黑*麻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某。

上诉人任某因与被上诉人广西南*黑*麻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黑*麻)、北京华*综合超市股份有限公司银川第三分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华*银川三分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2021)宁0106民初109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2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任某的上诉请求:1.撤销(2021)宁0106民初10914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求;2.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涉案黑芝麻糊没有标示黑芝麻的含量,违反了GB7718的规定,这一点不同法院、不同法官都有共识。但对于违反GB7718规定,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还是“标签瑕疵”,金凤区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针对涉案黑芝麻没有标示黑芝麻含量这一问题,上诉人在兴庆区法院、西夏区法院、金凤区法院起诉多起案件,只有金凤区法院出现三种不同的判决结果,上诉人对判决结果不予认可,故提起上诉。

被上诉人北京华*银川三分公司辩称,一审判决由我公司退还货款,上诉人将涉案商品原物返还,我公司可以接受。

被上诉人南*黑*麻辩称,与北京华*银川三分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

原审原告任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退还原告购物款430元,赔偿原告4300元,合计473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3月11日,原告在被告北京华*综合超市股份有限公司银川第三分公司处购买由被告广西南*黑*麻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南方黑芝麻糊14袋,共花费430元。小票号为1803110049。该产品包装正面标注“南方黑芝麻、黑芝麻糊、专注三十年经典黑芝麻”。包装背面注明产品名称:黑芝麻糊。配料:大米、白砂糖、黑芝麻、麦芽糊精、食用葡萄糖、核桃、花生。并未标注黑芝麻具体含量,原告认为产品系违反GB7718-2011的规定,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原告就本案事实于2019年3月1日提起诉讼,后因原告任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该案依法按撤诉处理。

一审法院认为,因该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前,故应适用当时的法律。本案购买产品时间虽为2018年3月,但原告在2019年3月就本案事实提起过诉讼,故原告主张权利未超过诉讼时效,对于二被告抗辩本案诉讼时效已过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食品标签是指预包装食品容器上的文字、图形、符号,以及一切说明物。GB7718-2011《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第4.1.4.1条规定:“如果在食品标签或食品说明书中特别强调添加了或含有一种或多种有价值、有特性的配料或成分,应标示所强调配料或成分的添加量或在成品中的含量。本案中的黑芝麻糊除了名称中包含“黑芝麻”三字,另外在正面标注“经典黑芝麻”及背面标注“黑营养”,该标注属于特别强调了黑芝麻的,但未在标签中标注黑芝麻的含量,属于标签瑕疵食品,故原告要求退货,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应同时向被告北京华*综合超市股份有限公司银川第三分公司退还黑芝麻糊14袋。但标签瑕疵食品不等于不安全食品。因原告不能举证证明涉案食品存在其他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情形或该标签瑕疵对食品安全造成影响或对消费者造成误导,故其主张十倍赔偿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广西南*黑*麻食品有限公司承担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华*综合超市股份有限公司银川第三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退还原告任某购物款430元;二、驳回原告任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北京华*综合超市股份有限公司银川第三分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案涉产品包装袋背面标示:“南方黑芝麻糊为黑色食品,是中国传统美食,选用中华传统食材精制而成,具有黑芝麻浓郁的香味……”,并以图文方式标注:“以下场合请补充‘黑营养’1.早餐来杯黑营养,健康**活新主张。2.补餐下午茶,来杯黑营养,加餐饱腹。3.熬夜看电视、上网,来杯黑营养,充饥添活力。”案涉产品外包装及标签未标示黑芝麻含量。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任某主张案涉黑芝麻糊未标注黑芝麻的含量,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被上诉人应承担十倍的赔偿责任。因双方当事人对案涉黑芝麻糊未标注黑芝麻的含量这一事实没有争议,故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此种情形应当认定为“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还是“标签瑕疵”。

对此,本院认为,食品安全标准是保障公众身体健康的强制性标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对与卫生、营养等食品安全要求有关的标签、标志、说明书的要求也属于食品安全标准应当包括的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规定:“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明下列事项:(一)名称、规格、净含量、生产日期;(二)成分或者配料表……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对标签标注事项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根据上述规定,国家食品安全标准包含食品的实质安全标准,还包括标签、标志、说明书的安全标准。违反标签安全标准的行为也属于违反食品安全标准的行为。预包装食品标签亦应当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标签是指食品包装上的文字、图形、符号及一切说明物。食品标签是向消费者传递产品信息的载体。

在我国,《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是适用于预包装食品标签的强制性国家标准。根据《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第2条的规定,预包装食品是指预先定量包装或者制作在包装材料和容器中的食品,包括预先定量包装以及预先定量制作在包装材料和容器中并且在一定量限范围内具有统一的质量或体积标识的食品。

本案中,上诉人任某从被上诉人北京华*银川三分公司购买的黑芝麻糊属于预包装食品,且该黑芝麻糊标签上标示“南方黑芝麻糊为黑色食品,是中国传统美食,选用中华传统食材精制而成,具有黑芝麻浓郁的香味”,配料标示为“大米、白砂糖、黑芝麻、麦芽糊精、食用葡萄糖、核桃、花生”,并以图文方式标注:“以下场合请补充黑营养:1.早餐来杯黑营养,健康**活新主张。2.补餐下午茶,来杯黑营养,加餐饱腹。3.熬夜看电视、上网,来杯黑营养,充饥添活力。”即该产品突出强调了含有“黑芝麻”成分及补充“黑营养”。《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4.1.4.1条规定:“如果在食品的标签或食品说明书上特别强调添加了或含有一种或多种有价值、有特性的配料或成分,应标示所强调配料的添加量或在成分中的含量”因该规定为强制性规定,预包装食品的标签均应遵守此项规定。案涉黑芝麻糊未标注黑芝麻的含量,不符合上述强制性国家标准的规定。

另外,国家对预包装食品标签实行强制性管理,目的在于保障消费者的知情权,使消费者可以借助标签来了解食品名称、原料、保质期等相关情况,并在此基础上对是否购买食品以及购买何种食品作出理性的选择。因此,食品标签是消费者获取食品安全信息最直接的方式。被上诉人生产、销售的产品中突出强调了含有“黑芝麻”成分及补充“黑营养”,但未标注黑芝麻的含量,亦影响了购买人的知情权,可能会对消费者产生误导。

关于未标注黑芝麻的含量是否属于“标签瑕疵”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在食品安全方面,国家层面强调要用最严谨的标准、最严格的监管、最严厉的处罚、最严肃的问责来确保人民群众“舌尖上的安全”。目前,从司法实践的倾向性观点和立法解释论的角度看,《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标签、说明书瑕疵主要是指形式上的瑕疵,例如:英文大小写错误、中文繁体简体适用不当、书写或者印刷瑕疵等,而非内容上的问题,更不包括预包装食品标签未标示基本信息的情况。另外,《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的但书规定适用条件非常严格,必须同时符合三个条件:一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仅属于瑕疵;二是该瑕疵不影响食品安全;三是该瑕疵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即只有当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的问题属于瑕疵、该瑕疵不影响食品安全,该瑕疵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三个条件均成就时,生产经营者才无需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安全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14号)第十一条规定:“生产经营未标明生产者名称、地址、成分或者配料表,或者未清晰标明生产日期、保质期的预包装食品,消费者主张生产者或者经营者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法律、行政法规、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对标签标注事项另有规定的除外。”该条规定中的“未标明生产者名称、地址、成分或者配料表,或者未清晰标明生产日期、保质期”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

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安全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14号)第十条规定:“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消费者主张生产者或者经营者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生产者或者经营者以未造成消费者人身损害为由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根据该规定,食品安全惩罚性赔偿不以人身损害为要件,本案中应当标示的信息属于影响消费者知情权和食品安全的基本信息,生产经营者不能以食品标签未标明基本信息实质上不影响预包装食品安全进行抗辩。该司法解释第十四条规定:“本解释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本解释施行后人民法院正在审理的一审、二审案件适用本解释。本解释施行前已经终审,本解释施行后当事人申请再审或者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案件,不适用本解释。最高人民法院以前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本案一审立案日期为2021年7月29日,根据上述规定,本案亦应当适用上述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

本案中,案涉黑芝麻糊未标注黑芝麻的含量,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影响了购买人的知情权,可能会对消费者产生误导。北京华*银川三分公司作为经营者,应当向任某退还购物款。因任某在本案中一并起诉了生产者和经营者,为一次性解决纠纷,本院确定由生产者南*黑*麻承担十倍的惩罚性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安全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14号)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2021)宁0106民初1091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北京华*综合超市股份有限公司银川第三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退还原告任某购物款430元”;

二、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2021)宁0106民初1091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被上诉人广西南*黑*麻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上诉人任某支付赔偿金43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北京华*综合超市股份有限公司银川第三分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广西南*黑*麻食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山  山

审判员      马云

审判员     杨璐璐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     马妍茹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第二十六条食品安全标准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中的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限量规定;

(二)食品添加剂的品种、使用范围、用量;

(三)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的营养成分要求;

(四)对与卫生、营养等食品安全要求有关的标签、标志、说明书的要求;

(五)食品生产经营过程的卫生要求;

(六)与食品安全有关的质量要求;

(七)与食品安全有关的食品检验方法与规程;

(八)其他需要制定为食品安全标准的内容。

第六十七条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明下列事项:

(一)名称、规格、净含量、生产日期;

(二)成分或者配料表;

(三)生产者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

(四)保质期;

(五)产品标准代号;

(六)贮存条件;

(七)所使用的食品添加剂在国家标准中的通用名称;

(八)生产许可证编号;

(九)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规定应当标明的其他事项。

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其标签还应当标明主要营养成分及其含量。

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对标签标注事项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一百四十八条消费者因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受到损害的,可以向经营者要求赔偿损失,也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损失。接到消费者赔偿要求的生产经营者,应当实行首负责任制,先行赔付,不得推诿;属于生产者责任的,经营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属于经营者责任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经营者追偿。

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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