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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际案例——浙江世纪联华超市有限公司诉孙大财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更新时间:2016-08-08 14:08:17点击次数:1665次字号:T|T

实际案例——浙江世纪联华超市有限公司诉孙大财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世纪联华超市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蔡兰英。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林军,浙江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大财。

上诉人浙江世纪联华超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华超市)因与被上诉人孙大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15)杭西商初字第14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5年1月7日,孙大财向联华超市经营的世纪联华超市华商店处购买6包瓯鲜牌健康香枣、24包瓯鲜牌新疆枣,共计3949元。上述红枣的外包装上的营养成分表标明:能量、蛋白质、脂肪、碳水化合物、钠、钙、铁、锌的成分与含量等内容。但以上各项营养要素的字体大小、粗细、颜色均相同,并未将能量、蛋白质、脂肪、碳水化合物、钠通过采用增大字号、改变字体、改变颜色、改变对齐方式等方法使该部分营养成分与其他营养素的醒目区分。2015年3月31日,杭州市西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联华超市作出杭西市监处[2015]222号2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联华超市于2015年1月7日销售的瓯鲜牌新疆枣、健康香枣的预包装食品,其外包装的营养标签上标示的能量与核心营养素(蛋白质、脂肪、碳水化合物、钠)字体大小粗细与钙、铁、锌字体大小、粗细相同,未采用增大字号、改变字体、改变颜色、改变对齐方式等方法使能量与核心营养素的标示更加醒目,与《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28050-2011)4.1的规定不符。该局认为联华超市销售的上述产品食品标签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必须标明的其他事项的食品的行为,依法作出没收违法所得1187.5元以及罚款2000元的处罚决定。2015年5月7日,孙大财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联华超市退还孙大财购物款3949元,并赔偿孙大财十倍购物款39490元;诉讼费用由联华超市承担。

原审法院认为:孙大财与联华超市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现有证据表明,联华超市销售的瓯鲜牌新疆枣、健康香枣,其外包装的营养标签上标示的能量与核心营养素(蛋白质、脂肪、碳水化合物、钠)的字体大小粗细与其同时标的其他营养成分(钙、铁、锌)的字体大小、粗细相同,未采用增大字号、改变字体、改变颜色、改变对齐方式等方法使能量与核心营养素的标示更加醒目。该标示行为违反了《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28050-2011)4.1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规定,与食品安全、营养有关的标签、标识、说明书属于食品安全标准范畴。故联华超市销售的上述产品标签不符合以上规定,属于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联华超市作为销售者,对其销售的产品是否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负有进货检查验收义务,现销售的产品不符合相关食品安全标准,应视为其对此系明知,且应此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规定,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故本案孙大财的诉请要求联华超市退还购物款3949元,并赔偿其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39490元,符合法律依据,该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条  、第四十二条  、第九十六条  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三条  、第四十条  之规定,判决:联华超市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孙大财货款3949元,并赔偿十倍价款3949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43元,由联华超市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至原审法院。

联华超市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首先,孙大财在联华超市购买的30包瓯鲜牌健康红枣并没有质量问题。孙大财认为营养标签上的字体没有明显区别,而法律并未明确规定要如何区别。消费者完全可以清楚的识别该营养标签上的核心营养素。其次,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九条规定“食品安全,指食品无毒、无害,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对人体健康不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本案营养标签字体的大小并不会影响人体健康。再次,联华超市是大型零售商场,对上千种食品上营养标签字体的大小予以鉴别,是加重联华超市的查验义务。综上,食品安全法的立法精神是要求保证食品安全,以营养标签的字体大小粗细决定食品十倍赔偿,与立法精神相悖。现上诉请求依法改判驳回孙大财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孙大财答辩称:首先,联华超市上诉称消费者可以清楚识别包装上的营养标示,认为法律未明确规定,此违反了《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28050-2011)4.1的规定。2、营养标签字体大小不能识别,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违反食品安全法中的相关规定。3、联华超市上诉称其对销售食品没有查验义务,无相应依据,同时也违反了食品安全法与产品质量法中的相关规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孙大财与联华超市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孙大财主张联华超市出售的瓯鲜牌新疆枣、健康香枣的外包装营养标签上“核心营养素不醒目”,认为该食品标签违反食品安全标准,要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获得十倍价款的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  第二款  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  规定:“生产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支付价款十倍赔偿金或者依照法律规定的其他赔偿标准要求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九条规定:“食品安全,指食品无毒、无害,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对人体健康不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虽然涉案食品外包装的营养标签上标示的能量与核心营养素(蛋白质、脂肪、碳水化合物、钠)字体大小粗细与钙、铁、锌字体大小、粗细相同,未采用增大字号、改变字体、改变颜色、改变对齐方式等方法使能量与核心营养素的标示更加醒目,与《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28050-2011)4.1的规定不符,但不规范的标签标示,与有毒有害而对人体健康产生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的食品不同。本案中,并没有证据证明涉案食品存在有毒、有害,不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对人体健康可能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等可能影响人体健康的情形,故原审判决对孙大财要求联华超市赔偿十倍价款的请求予以支持不当,应予纠正。但因涉案食品标签标示确实不符合相关规定,故孙大财要求联华超市退还货款,应属合理,予以支持。同时,孙大财亦应向联华超市退回上述涉案食品,如不能退回则按实际购买价款抵扣应退货款。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条  第一款  第(四)项  、第九十六条  第二款  、九十九条、第一百一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二)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15)杭西商初字第1464号民事判决。

二、浙江世纪联华超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孙大财货款3949元,孙大财同时退还浙江世纪联华超市有限公司6包瓯鲜牌健康香枣、24包瓯鲜牌新疆枣。如孙大财退货缺少,则浙江世纪联华超市有限公司可按出售价格减少应退的货款。

三、驳回孙大财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43元,由孙大财负担400元,浙江世纪联华超市有限公司负担4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86元,由孙大财负担800元,浙江世纪联华超市有限公司负担8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瞿静

审判员夏明贵

审判员陈剑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边佳宁

(编辑:李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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