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食品安全领域10起典型案例
食品安全关系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关系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党中央、国务院历来把保护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放在第一位,十分重视食品安全监管工作。定西市场监管系统“铁拳行动”开展以来,聚焦食品安全领域,以“尚俭崇信守护阳光下的盘中餐”为主题组织了食品安全宣传周工作,为引导食品行业市场主体严格自律,促进企业诚信守法经营,营造良好食品安全氛围,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突出打击食品、食用农产品违法犯罪行为,集中力量查处一批大案要案,形成广泛震慑,守护好人民群众“舌尖上的安全”。特公布一批“铁拳”行动食品安全领域典型案例:
案例一:某公司生产经营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食品案
【案件简介】
2021年4月9日,定西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在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信息系统收到甘肃省食品检验研究院出具的检验报告,显示某公司(另案处理)生产日期为2020-12-22的定西马铃薯手工粉条(规格为210g/袋,细粉)经检验,铝的残留量(干样品,以A1计)项目不符合GB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经核查,某公司上述粉条原料为从某公司处购进。
经查,某公司于2020年12月3日将其定量生产的500kg马铃薯手工粉条(细粉)以10元/kg的价格全部销售给某公司,由某公司进行二次分装后销售。销售金额共计5000元。
【定性及处理依据】
该公司生产经营铝的残留量(干样品,以A1计)项目不合格的马铃薯手工粉条(细粉)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对该公司给予:1.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5000元;2.罚款人民币50000元的行政处罚。
【案情分析】
本案中,当事人作为食品生产企业,应当对其出厂食品质量安全负责。该公司生产的粉条经检验铝的残留量不符合国家标准,对消费者的健康造成一定的伤害。本案的查处,有力的打击了违法行为,维护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保障了市场经济的正常秩序,有效提高了食品生产经营者法律意识,保证了群众舌尖上的安全。
案例二:某公司生产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案
【案件简介】
2021年4月7日、4月29日、5月7日、5月8日,定西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在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信息系统共收到由甘肃省食品检验研究院出具的四份检验报告,显示某公司生产日期为2021-03-05的臻品醋(800ml/瓶)经检验菌落总数项目不符合GB2719-2018《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醋》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生产日期为2020-09-10的麦麸醋(规格为300ml/袋)经抽样检验,总酸(以乙酸计)项目不符合产品明示(≧3.5g/100ml,为国家标准),不挥发酸(以乳酸计)项目不符合GB/T18187-20002719-2018《酿造食醋》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生产日期为2020-10-27的手工麸醋(规格为2.5L/桶)经抽样检验,不挥发酸(以乳酸计)项目不符合GB/T18187-2000《酿造食醋》要求、菌落总数项目不符合GB2719-2018《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醋》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生产日期为2021-01-12的臻品醋(规格为800ml/瓶)经抽样检验,不挥发酸(以乳酸计)项目不符合GB/T18187-2000《酿造食醋》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经查,某公司于2021年3月5日生产规格为800ml/瓶的臻品醋162件(12瓶/件),2020年9月10日生产规格为300ml/袋的麦麸醋33件(40袋/件),2020年10月27日生产规格为2.5L/桶的手工麸醋31件(6桶/件),2021年1月12日生产规格为800ml/瓶的臻品醋23件(12瓶/件),货值金额9547元。
【定性及处理依据】
该公司生产经营经抽检不合格的食醋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三)项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对该公司给予:1.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7790元;2.没收查封及召回的不合格醋1906瓶(800ml/瓶);3.罚款人民币65000元的行政处罚。
【案情分析】
本案中 ,当事人作为食品生产企业,应当对其对其出厂食品质量安全负责。该公司生产的多批次食品经抽样检验不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对消费者的身体健康造成了一定的危害。本案的查处,有力的打击了违法行为,维护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营造了良好的市场经营秩序。
案例三:某公司生产经营标签不符合规定食品案
【案件简介】
2021年5月19日,通渭县12315投诉举报指挥中心接到编号为1621121002021051936609012的投诉单,根据投诉人反应的情况,通渭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对该公司经营场所进行了检查,经检查发现该公司持有《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在该公司办公室样品货架上摆放着各种预包装小杂粮,其中“某”莜麦面3袋,外包装上标示:净含量:2.5kg;生产日期:见封口;生产许可证号:SC10162112100034;储存条件:置阴凉干燥处;生产商:定西市某有限责任公司;地址:***。该公司销售给拼多多平台《某甘肃特产》店61袋,经查该公司销售的“某”牌莜麦面,外包装袋上未标注质量等级的情况属实。该公司于 2021年3月5日开始,共生产了64袋“某”牌莜麦面,发现该批面粉的外包装没有标注食品等级就再没有生产。2021年5月8日销售给某甘肃特产网点61袋。
【定性及处理依据】
根据GB7718-2011《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4.1.11.4质量(品质)等级;食品所执行的相应产品标准已明确规定质量(品质》等级的,应标示质量(品质)等级,而该公司生产的“某”莜麦面外包装上标示的内容不符合标签标识应标明的有关规定。据上述事实,该公司生产经营标签不符合规定食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九)项:“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规定应当标明的其他事项。”的规定。构成生产经营标签不符合规定食品的违法行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今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二)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之规定。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并作出以下行政处罚:
1.没收标签不符合规定“某”牌莜麦面3袋;
2.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壹佰捌拾叁元(183.00元)整;
3.罚款人民币伍仟元( 5000.00元)整。
【案情分析】
该案为典型的消费者投诉食品标签案件。食品标签的基本功能是通过对被标识食品的名称、规格、生产者名称等进行清晰、准确地描述,科学地向消费者传达该食品的安全特性等信息。标签是消费者获取食品安全相关信息最直接的方式。消费者可以借助标签来了解食品名称、食品原料、保质期以及生产厂家等情况。经调查发现,该产品质量无任何问题,且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我局作出了上述处理决定,符合“过罚相当”的原则,同时责令生产者进行整改,避免出现类似问题造成不当损失。本着对消费者负责的态度,我局责令生产者对消费者进行了退赔和道歉,有力的保护了消费者的权益,提升了生产者的法治意识,维护了食品安全环境。
案例四:陇西某有限责任公司生产纯净水未建立食品出厂检验记录制度和销售记录制度案
【案件简介】
2021年4月27日陇西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依法对陇西某有限责任公司进行监督检查时,没有发现该公司2021年生产的纯净水的《检测报告》、《自检报告》和销售记录,当事人现场也提供不出上述材料,执法人员依法向当事人下发了陇西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责令改正通知书((陇)市监责改字〔2021〕执-8号),要求当事人建立食品出厂检验记录制度和完善各类台账。2021年5月14日执法人员依法对陇西某有限责任公司进行了验收检查,检查过程中没有发现该公司最近生产的纯净水的送检报告、自检报告和销售记录,该公司现场也提供不出上述材料。经分管领导批准对该公司未建立食品出厂检验记录制度和销售记录制度的违法行为予以立案调查。
【定性及处理依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一条,该公司的行为已属食品生产企业未建立食品出厂检验记录制度和销售记录制度的违法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依据《甘肃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八条第三款及《甘肃省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第十一条第六款的规定,决定依法给予该公司从轻行政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 第(三)项的规定,决定给予该公司作出如下处罚:罚款5000.00元。
【案情分析】
该公司生产销售陇西某纯净水未建立食品出厂检验记录制度和销售记录制度的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一条,该公司的行为已属食品生产企业未建立食品出厂检验记录制度和销售记录制度的违法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鉴于该公司是首次违法,没有主观故意,能认识到自己的错误,态度端正,积极配合执法人员调查取证,没有违法所得,没有造成危害后果,及时提供相关材料,事后积极购买检测试剂,准备自检,决定依法给予该公司从轻行政处罚。
案例五:渭源县某百货商店销售不符合国家规定食品案
【案件简介】
按照渭源县市场监督管理局食品抽检计划,2021年3月30日我局执法人员对渭源县某百货商店销售的豆芽进行了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2020年4月9日,兰州海关技术中心对样品出具的检验报告单(No:WY20210230)检验结论为:4-氯苯氧乙酸钠项目不符合《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农业部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豆芽生产过程中禁止使用6-苄基腺嘌呤等物质的公告》(2015年第11号)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当事人的行为因涉嫌犯罪,经局领导批准将该案于2021年4月21日移送渭源县公安局。渭源县公安局经审查不予处理并于2021年5月8日将该案退回我局。
经查,抽检的豆芽是当事人于2021年3月28从临洮南苑市场门口随机采购的,共购进10斤,购进价为1元/斤,销售价为1.5元/斤,购进时未索取购进票据。截至2021年4月12日,该批次豆芽已全部销售、食用,其中共销售了3斤(包括抽检的1.6斤),违法所得4.5元,其余的8.4斤因当事人家中正在建修房屋被工人食用。
【定性及处理依据】
当事人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豆芽的行为,违反了《甘肃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小摊点监督管理条例》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依据《甘肃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小摊点监督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给予以下罚款:1.没收违法所得4.5元;2.罚款3000元。
【案情分析】
当事人购进食品未履行进货查验义务。根据《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农业部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豆芽生产过程中禁止使用6-苄基腺嘌呤等物质的公告》(2015年第11号),4-氯苯氧乙酸钠在豆芽生产过程中禁止使用,但豆芽生产经营者在利益驱使下,一直违规添加。在近年来的食品抽检中,豆芽不合格率较高,对广大人民身体健康存在隐患。为此,应该加大对食用农产品产地准出的检查,加大对市场中豆芽的抽检批次,防止不合格豆芽从市场流向餐桌。
案例六:刘某将食品与有毒有害物品一起存放销售案
【案件简介】
2021年4月28日,岷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依法对刘某经营的店铺进行监督检查,在其货柜上发现有32包北极雪挂面与有毒物品(农药)一起存放、销售。现场发现有毒物品(农药)四种163瓶(袋、盒)(其中:乙草胺30瓶,苯磺隆40袋,溴鼠灵43盒,甘草磷异丙胺盐50瓶)。执法人员将上述产品依法进行扣押并立案查处。
【定性及处理依据】
刘某的行为违反了《甘肃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小摊点监督管理条例》第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构成将食品与有毒有害物品一起存放销售的违法行为。依据《甘肃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小摊点监督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的规定,给予刘某没收违法经营的挂面32包,有毒有害物品(农药)163瓶(袋、盒),并罚款人民币4000元的行政处罚。
【案情分析】
本案中,刘某的行为违反了《甘肃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小摊点监督管理条例》关于食品存放的规定,存在食品被有毒有害物品污染的安全隐患。农村边远地区,食品经营者法律意识淡薄,未经许可买卖农药,对有毒有害物品贮存、管理不规范等问题突出,存在很大的食品安全隐患。本案的查处,对刘某不按法律规定存放食品的行为进行了严厉打击,有效提高了农村食品经营者的对食品安全的认识。
案例七:某餐饮店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案
【案情简介】
2021年3月15日,岷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依法对某餐饮店进行现场检查时发现,在其店内后厨操作间的面包架上共摆放有25包零2个黄油奶香面包超过保质期(规格为6个/包,在其外包装上标注的生产日期为2021年1月20日,保质期为30日)。在该店库房内的合格食品区还发现有超过保质期的黄油奶香面包7箱(每箱的规格为6个/包*24包,其中1箱的生产日期为2021年1月14日,另6箱的生产日期为2021年1月20日,保质期均为30日),以上面包标称的生产厂家均为青海一家食品公司生产。执法人员现场对上述违法经营的食品采取了扣押的行政强制措施。
经查明,该餐饮店于2020年5月在我局注册成立,并取得了食品经营许可。2021年3月14日,该餐饮店从兰州城关区焦家湾某西餐原料经营部购进了该批次黄油奶香面包共计8箱,每箱的购进价格为53元,其中1箱的生产日期为2021年1月14日,另7箱的生产日期为2021年1月20日,保质期均为30日,购进时上述面包均已超过保质期。购进后当事人将该过期面包使用于其店内汉堡制作,截止查获时,当事人已用上述过期面包中的3个制作成鲜蔬脆鸡堡在店内销售给食用的顾客,每个售价9元。该案的涉案值为424元。
【定性及处理依据】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的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给予当事人立即改正违法行为,没收过期食品黄油奶香面包193包零2个,并给予罚款50000元的行政处罚。
【案情分析】
本案中,当事人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对消费者的身体健康带来潜在威胁。本案的查处,打击了违法从事食品经营活动,维护了市场秩序,保障了公众舌尖上的安全,为全县人民创造了一个安全放心的饮食环境。
案例八:临洮县某香料批发部未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证从事食品经营活动案
【案情简介】
2021年5月19日,执法人员在该批发部监督检查中发现,该店未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擅自从事食品经营活动。执法人员现场对该店实施了查封的行政强制措施,向当事人送到了《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并告知其依法享有的权利。经调查,相对人取得违法所得6500元。2021年5月21日,我局向当事人送达了《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听证申请。
【定性及处理依据】
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35条第一款中“从事食品生产、食品销售、餐饮服务,应当依法取得许可。”的规定,依据本法第122条“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或者未取得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从事食品添加剂生产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的规定,临洮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对相对人实施了没收违法经营的食品;没收违法所得6500元;罚款65000元的行政处罚。
【案情分析】
1.违法所得应仔细、准确。涉案产品如果有退货情况,不应作为违法所得处理。当事人没有证据证明涉案产品有退货情况。最终,在计算违法所得时考虑全面,仔细核算,准确无误。
2.法律适用正确。当事人未取得食品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经营活动,责令其待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后方可从事食品活动。违法主体是批发部,经营规模较大,超过了食品小经营店的标准,所以不应适用《甘肃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小摊点监督管理条例》,而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在对该案进行案由定性和法律适用时考虑全面,将所有违反的法律法规和依据都列举出来。
3.流程严谨,证据确凿。本案在调查取证中,执法人员注重证据的获取、证据链的构建,案件办理过程严谨。通过照片、票据等各种证据,证明当事人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不足一万元,从而达到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处罚的条件,处以6.5万元的罚款。
案例九:漳县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提供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未对入网食品经营者进行审查其许可证案
【案情简介】
2021年2月,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通过日常网上巡查烧烤等17户在“某外卖”平台经营时,《食品经营许可证》缺失,未上传证件。漳县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系“某发现,漳县武阳镇某外卖”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执法人员在漳县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检查时,发现该公司未与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签订食品安全协议。2020年,我局已对该公司负责人就整改缺失、过期、证照不符、未签订食品安全协议等问题,进行约谈并下达《责令改正通知书》。
【定性及处理依据】
该公司上述行为违反了《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 依据《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罚款10000元。
【案情分析】
伴随着互联网平台在食品行业内的野蛮生长,其背后的食品安全风险日益凸显,有关网络食品安全的负面报道及投诉案件也成倍增长。本案中,“漳县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作为“**”合作方,漳县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无主观恶意,但“食品安全无小事”,根据《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对“**”未尽到审查义务予以处罚。下一步,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将继续加大对“美团”“饿了么”等食品网络平台运营商的监管力度,做好数据信息研判,规范网络订餐外卖行业。
案例十:定西某乳业有限公司生产、销售不合格食品案
【案件简介】
2021年4月12日,甘肃省食品检验研究院对定西某乳业有限公司生产的“某”牌酸酸香果味饮料(生产日期:2021年4月1日、4月6日)、进行抽样检验,结论为菌落总数不符合GB7101-2015要求,判定为不合格食品。安定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1年5月24日立案调查,经查抽检不合格的原因是定西某乳业有限公司对生产过程管控不严,消毒环节没有严格按照流程进行操作所造成的,2021年6月3日此案调查终结。2021年6月8日向当事人下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安)市监罚告字[2021]44号)。处理结果为没收违法所得900元,罚款50000元,合计罚没款50900元,目前案件正在办理之中。
【定性及处理依据】
定西某乳业有限公司生产、销售不合格食品的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对当事人作出没收违法所得900元,罚款50000元,合计罚没款50900元的行政处罚。
【案情分析】
该案中当事人定西某乳业有限公司由于对生产过程管控不严,消毒环节没有严格按照流程进行操作,造成了抽样检验不合格,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通过此案的办理,将对食品生产企业起到一定的震慑作用,进一步提高食品生产企业的食品安全意识,规范其生产环节风险点的管控,杜绝不合格食品的出现。